彩虹厂提交意见称:2003年12月,李婷婷与彩虹厂解除劳动关系,此后彩虹厂对李婷婷不负有任何义务。李婷婷申请再审主张的各项费用,依据其所处时代的法律规定,已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期限和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李婷婷的再审申请。
法院认为:1983年4月12日,彩虹厂因建厂征地与安村大队签订《关于征用土地使用长期临时工的协议书》,据此协议李婷婷于同年6月与彩虹厂建立了劳动关系,2003年12月终止劳动关系。其间,1991年6月25日彩虹厂与安村经联社签订的《长期临时工协议书》第十二条约定“此协议从签订之日起执行,原长临工协议予以作废”。1999年11月18日,彩虹厂与安村经联社签订第三份《长期临时工协议书》(以下简称长临工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长临工女满50周岁的应该终止劳动合同”,第五条约定“凡符合第四条终止劳动合同的,企业给予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第十二条约定“此协议从签订之日起执行,原长临工协议废止”。据上,1983年4月12日的长临工协议已经废止,不能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且李婷婷依据1999年11月18日长临工协议第五条约定已于2003年12月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7406元,2006年2月领取企业年金18429.57元。根据1999年11月18日长临工协议约定,李婷婷已到终止劳动合同的年龄,不存在提前辞退的事实。2003年8月15日《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施行,同年12月彩虹厂实施企业年金,此时李婷婷已经退职,李婷婷以1983年4月12日长临工协议约定主张失业保险金和企业年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欠薪1010元的问题,李婷婷2003年12月与彩虹厂终止劳动关系,2013年1月28日申请仲裁,被咸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关于是否拖欠养老金114660元的问题。经查,李婷婷与彩虹厂是以长临工身份形成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长临工协议并未约定支付退休工资事项,故其要求彩虹厂按其离职时的月工资支付其养老保险金114660元并办理退休证,证据不足。本案一审期间,李婷婷已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31441.41元,已经办理完社会养老参保。原一、二审已判决彩虹厂负担31441.41元的80%付给李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