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是其他国家的义务。不同于传统国际法上的国家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当一国违反它所承担海洋环境保护的“对一切义务”时,不仅直接受害国可以采取法律行动,要求加害国承担国家责任,而且国际社会中的其他国家也存在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一旦大规模污染海洋环境的侵害行为出现,国际社会首先要进行合作,通过合法手段制止违反海洋环境保护的“对一切义务”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并尽可能防止危害结果扩大。各国可以采取各种适当的国际合作形式,既可以在国际组织的框架内进行合作,也可以在其他相关的双边或者多边论坛内进行合作,利用现有框架,要求各国对于违反海洋环境保护的“对一切义务”的行为做出适当反应。同时,任何国家不得承认任何违反海洋环境保护的“对一切义务”的行为造成的情况是合法的。整个国际社会都须履行此不承认义务,既不得正式承认,也不得采取任何变相承认的方式。大规模污染海洋环境的行为侵害了人类的基本道德价值和国际社会共同利益,各国都不得以直接的方式承认该行为及其造成的具有“深远性、不可逆转性和严重的灾难性”的环境损害,也不能以其行为或者任何默认的方式肯定该行为及其危害后果。最后,任何国家亦不得援助或协助保持任何违反海洋环境保护的“对一切义务”行为造成的情况。不援助义务是不承认义务在逻辑上的合理延伸,国际社会不仅不能采取任何积极的方式承认违反海洋环境保护的“对一切义务”的行为,而且不能协助加害国维持不法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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